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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發文字號:台內警字第0990890006號訂定「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生效附「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部長 江 宜 樺 違反當舖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罰鍰單位:新臺幣 編號違法之具體事實 (當舖業法)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或其他處罰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備註(一) 未經許可,經營當舖業業務罰鍰六萬元。
罰鍰十萬元罰鍰十四萬元(二) 已廢止許可、經營當舖業業務罰鍰六萬元罰鍰十萬元罰鍰十四萬元一 (三) 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經營當舖業業務第二十七條。
命令停止營業,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五萬元。
罰鍰九萬元。
罰鍰十三萬元。
違反本條規定,除罰鍰外,均應命令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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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將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之登記簿,每二個星期送主管機關備查。
罰鍰三萬元。
罰鍰六萬元,停止營業一個月。
罰鍰九萬元,停止營業三個月。

(二) 未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二十八條。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許可。
罰鍰二萬元。
罰鍰五萬元,停止營業一個月。
罰鍰八萬元,停止營業三個月。
第四次除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處罰外,並廢止許可。

規避、妨礙或拒絕當地警察機關查察。
第二十九條。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三萬元。
罰鍰六萬元。
罰鍰九萬元。
(一) 有第五條各款情形,充任當舖業負責人。
罰鍰五萬元。
罰鍰七萬元。
罰鍰九萬元。
違反本款規定,負責人當然解任,主管機關並須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二) 未查驗持當人之身分文件。
罰鍰二萬元。
罰鍰五萬元。
罰鍰八萬元。
(三) 當票副聯內持當人未捺指紋。
罰鍰二萬元。
罰鍰五萬元。
罰鍰八萬元。
(四) 收當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不得收當之物品。
罰鍰三萬元。
罰鍰六萬元。
罰鍰九萬元。

(五) 收當時發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物品,未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第三十條。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二萬元。
罰鍰五萬元。
罰鍰八萬元。

(一) 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並通知限
罰鍰一萬五千元。
罰鍰三萬元。
罰鍰四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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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變更第九條各款事項,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罰鍰一萬元。
罰鍰二萬五千元。
罰鍰四萬元。

未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項目。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罰鍰一萬元。
罰鍰二萬五千元。
罰鍰四萬元。
(一) 未投保責任保險。
罰鍰一萬五千元。
罰鍰三萬元。
罰鍰四萬五千元。

(二) 中途退保。
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罰鍰一萬元。
罰鍰二萬五千元。
罰鍰四萬元。
(一) 未備當票。
罰鍰一萬五千元。
罰鍰三萬元。
罰鍰四萬五千元。

(二) 當票格式未符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三十一條第四款。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罰鍰一萬元。
罰鍰二萬五千元。
罰鍰四萬元。
(一) 未妥善保管質當物。

鍰一萬元。
罰鍰二萬五千元。
罰鍰四萬元。
(二) 轉當質當物。
罰鍰一萬五千元。
罰鍰三萬元。
罰鍰四萬五千元。
(三) 停業前五日,未告知尚未取贖質當物之持當人。
罰鍰一萬元。
罰鍰二萬五千元。
罰鍰四萬元。
(四) 停業期間,仍計收利息。
罰鍰一萬五千元。
罰鍰三萬元。
罰鍰四萬五千元。
(五) 未依停業時間,順延滿當期日。
罰鍰一萬元。
罰鍰二萬五千元。
罰鍰四萬元。
(六) 預扣利息及費用。
罰鍰一萬元。
罰鍰二萬五千元。
罰鍰四萬元。
(七) 除利息及倉棧費外,另收取其他費用。
罰鍰一萬五千元。
罰鍰三萬元罰鍰四萬五千元九< (八) 倉棧費收取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萬元。
罰鍰二萬五千元罰鍰四萬元(九) 滿當期限少於三個月罰鍰一萬元罰鍰二萬五千元罰鍰四萬元。
(十) 滿當期限後五日未讓持當人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罰鍰一萬元罰鍰二萬五千元罰鍰四萬元十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當物毀損、滅失時,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罰鍰一萬五千元罰鍰三萬元罰鍰四萬五千元。 (一) 許可證毀損或遺失,未於十五日內申請換發或補發罰鍰六千元罰鍰一萬四千元罰鍰二萬二千元十一 (二) 停業一個月以上或復業前,未報請主管機關審核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一萬元罰鍰一萬八千元罰鍰二萬六千元* 附註一、 當舖業法處罰規定條文所列「罰鍰與限期改善」部分,其「罰鍰」之額度與「限期」之長短,由裁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商業業務執行狀況、設備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參酌前揭裁罰基準,經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秉於權責依法裁處。
二、 裁罰機關於裁罰時仍應遵守「平等」、「比例」、「行政自我約束」、「禁止恣意」、「禁止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並踐行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定程序,如: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三、 本基準表係就一般情況而言,如有其他特殊情況(如:故意或過失之輕重、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並請詳加敘明理由,惟故意純屬行為人內在主觀之「知」與「欲」,而過失則屬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須衡酌各種外在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四、 裁罰機關所裁處之罰鍰、停止營業仍不得逾越各法條所定之上下限,第四次之後均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處罰,至改正為止。
五、 停止營業係屬對行為人極為不利之一種管制罰,從權利保障以觀,科處行為人管制罰時,應考量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不利處分對行為人之行為及權利所生影響、違反行政義務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或損害、應受責難之程度等,以符合法律精神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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